申请执行人:李长来,男,196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徐本政,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
本院依据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蜀民二初字第00770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徐本政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徐本政履行返还申请执行人李长来钢管17385.3元、扣件16480只、支付申请执行人李长来租金718768.4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8497.44元(自2013年3月17日暂计算至2013年4月25日止)、案件受理费12939元、执行费11498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冻结被执行人李长来银行存款751702.84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李长来尚未支取的收入751702.84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李长来所有的价值751702.84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贾欣
书记员:刘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