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陆广辉,男,汉族,1968年3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执行人:童大庆,男,汉族,1969年10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本院依据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蜀民二初字第00257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童大庆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童大庆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陆广辉欠款300000元、利息15086.33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14373.33元(自2012年10月22日,暂计算至2013年3月26日止)、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8720元、执行费4617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
案在执行过程中,合肥铁路运输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冻结被执行人童大庆银行存款342796.66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童大庆尚未支取的收入342796.66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童大庆所有的价值342796.66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贾欣
书记员:刘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