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满成,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东县,经常居住地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路安然绿洲北园****。被执行人:方明柱,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合肥,住合肥市蜀山区iv>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3)蜀民一初字第00237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方明柱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方明柱偿还张满成借款620000元、利息共计276724元(自2011年6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0000元的利息93388元、自2011年8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000元的利息8824元、自2011年7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00000元的利息133932元、自2011年9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100000元的利息40580元,以上利息均计算至2013年4月25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9485元(暂计算至2013年5月30日止)、案件受理费11634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2009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冻结被执行人方明柱银行存款929852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方明柱尚未支取的收入929852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方明柱所有的价值929852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许明琦
书记员:刘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