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芸,女,1992年4月19日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合肥市庐阳区,现住合肥市。被执行人:郭坤豪,男,1993年7月27日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合肥市,现住合肥市蜀山区。
本院依据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蜀民一初字第02207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刘芸借款250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208元(自2012年12月3日暂计算至2013年8月12日止)、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冻结被执行人郭坤豪银行存款2783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郭坤豪尚未支取的收入2783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郭坤豪所有的价值2783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贾欣
书记员:刘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