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某某,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马鞍山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梅山监区服刑。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4日以(2009)雨刑初字第02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案经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0)马刑终字第0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月16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某某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华琳审判员:汤晓红代理审判员:赵勋凤
书记员:高晓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