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赵某某,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马鞍山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梅山监区服刑。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1日以(2009)花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0月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赵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月16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某某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华琳审判员:汤晓红代理审判员:赵勋凤
书记员:高晓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