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杨小丽,女,198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杨士军,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无业,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凤阳县。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3)凤民一初字第0042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杨士军应赔偿申请人杨小丽各项损失400元。但被执行人杨士军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杨士军在银行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杨士军的银行存款4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胡之水代理审判员:刘世毅代理审判员:计奡舜
书记员:杨新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