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徐善忠,男,195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赵凤山,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食品公司下岗职工,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时朝方,男,195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凤民一初字第00081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赵凤山、时朝方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赵凤山立即偿还申请人徐善忠借款22000元。被执行人时朝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执行人赵凤山、时朝方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赵凤山、时朝方在银行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赵凤山、时朝方的银行存款23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胡之水代理审判员:刘世毅代理审判员:计奡舜
代理书记员:杨新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