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春利,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付培争,凤阳县小溪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李洪录,男,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3)凤民一初字第00391、003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李洪录应分别偿还申请人王春利借款10000元、20000元,合计应偿还申请人王春利借款30000元。但被执行人李洪录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李洪录在银行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李洪录(李红绿)的银行存款32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胡之水代理审判员:刘世毅代理审判员:计奡舜
书记员:杨新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