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府西街。法定代表人:王冠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夏立新,凤阳县总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祖国,凤阳县总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张乐乐,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黄光明,男,196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2)凤民二初字第007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张乐乐应偿还申请人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9.3‰计算至2010年10月6日,自2010年10月7日起按月利率12.09‰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被执行人黄光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执行人张乐乐、黄光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张乐乐、黄光明在银行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张乐乐、黄光明的银行存款75000元。二、划拨被执行人张乐乐、黄光明的银行存款75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胡之水代理审判员:刘世毅代理审判员:计奡舜
书记员:杨新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