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兵,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刘珍,女,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金宝丛,男,195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址同上,系刘珍丈夫。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年6月5日作出(2009)凤民一初字第834号民事调解书,于2009年6月17日向被执行人刘珍、金宝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珍、金宝丛十日内按照本院生效判决内容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刘珍、金宝丛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金保丛在银行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金保丛在银行存款368700.25元。二、划拨被执行人金保丛在银行存款368700.25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乃军审判员:马世卫审判员:胡之水
代理书记员:欧丽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