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启州,男,192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申请执行人:武早华,女,1928年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王维邦(王为帮),男,1956年8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凤民一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王维邦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维邦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每月给付申请人王启州、武早华赡养费40元。但被执行人王维邦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王维邦(王为帮)及配偶邹长珍在银行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王维邦(王为帮)及配偶邹长珍的银行存款1115元。二、划拨被执行人王维邦(王为帮)及配偶邹长珍的银行存款111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胡之水代理审判员:刘世毅代理审判员:计奡舜
书记员:杨新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