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崔为平,男,汉族,1990年11月12日出生,中专文化,务工,住安徽省明光市。被执行人:杨正如,男,汉族,1962年8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张俭宏,男,1963年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凤阳县。被执行人:张炳(丙)胜,男,汉族,1963年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曹正(振)林,男,汉族,1967年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曹长标(彪),男,汉族,1958年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王耀(跃),男,汉族,1971年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姚劲松,男,汉族,1972年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安徽海佩假期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中路省妇儿活动中心**。组织机构代码66946269-6。法定代表人:史健洋,该公司董事长。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2)凤民二初字第002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杨正如、张俭宏、张炳(丙)胜、曹正(振)林、曹长标(彪)王耀(跃)、姚劲松应赔偿申请人崔为平各项损失共计17069.14元。被执行人安徽海佩假期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被执行人杨正如、张俭宏、张炳(丙)胜、曹正(振)林、曹长标(彪)王耀(跃)、姚劲松、安徽海佩假期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杨正如、张俭宏、张炳(丙)胜、曹正(振)林、曹长标(彪)王耀(跃)、姚劲松、安徽海佩假期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在银行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杨正如、张俭宏、张炳(丙)胜、曹正(振)林、曹长标(彪)王耀(跃)、姚劲松、安徽海佩假期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7404.14元。二、划拨被执行人杨正如、张俭宏、张炳(丙)胜、曹正(振)林、曹长标(彪)王耀(跃)、姚劲松、安徽海佩假期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7404.14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胡之水代理审判员:刘世毅代理审判员:计奡舜
书记员:杨新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