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会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2013)凤执字第0032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府西街。法定代表人:王冠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夏立新,凤阳县总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祖国,凤阳县总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李会,女,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王玉翠,女,198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2)凤民二初字第007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李会应偿还申请人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8.3916‰计算至2010年9月15日,自2010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10.90908‰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代理费用2000元由被执行人李会承担。被执行人王玉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执行人李会、王玉翠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李会、王玉翠在银行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李会、王玉翠的银行存款55000元。二、划拨被执行人李会、王玉翠的银行存款55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乃军审判员:马世卫审判员:胡之水

书记员:杨新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