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杨德红,女,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申请执行人:李恒咏,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杨德红丈夫) 被执行人:汪志春,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1)凤民一初字第011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汪志春应赔偿申请人杨德红各项损失2947.10元;应赔偿申请人李恒咏各项损失2230.10元;共计5177.2元。但被执行人汪志春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汪志春在银行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汪志春的银行存款6949.2元。二、划拨被执行人汪志春的银行存款6949.2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东升审判员:马世卫审判员:胡之水
书记员:杨新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