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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睨某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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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天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天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慧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天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天岁明知电动自行车是赃物而予以维修、改装,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天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天岁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天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65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梁京炎

代书记员:王丹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