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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邻水刑初字第1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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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4年7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3年5月22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30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指派张厚清律师担任辩护人为被告人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理。辩护人辩护意见:建议从轻处罚,处有期徒刑6个月,适用缓刑。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小,且是在购买人多次找被告人购买毒品时才把自己吸食剩下的毒品贩卖给他。被告系初犯,平时表现好,积极参加社会劳动,周围邻居对其评价良好。被告人当庭悔罪态度较好,在会见他时认罪悔罪态度好。被告人及其亲属愿意积极退赃和接受财产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已将贩卖毒品所获赃款800元予以退赃。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对公诉机关举示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二、被告人郭某某贩卖毒品所获赃款800元予以追缴(已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欢人民陪审员:熊维国人民陪审员:熊兴怒

书记员:袁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