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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沈华锋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邻水刑初字第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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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华锋,绰号“沈三”,男,生于1975年11月18日。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9日被邻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2年11月30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邻水县看守所。辩护人钟杨,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刑诉(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华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钦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华锋及其辩护人钟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沈华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钟杨提出:1、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较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系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指控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亲属已代为退清所获赃款333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华锋明知是毒品仍多次向多人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坦白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代为退清了所获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华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获赃款3300元,予以追缴(已收),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琳梅人民陪审员:陈莲芳人民陪审员:贺元武

书记员:袁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