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罗乐”,男,1993年4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刑诉(2013)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兴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理。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对公诉机关举示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退赃,在庭上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二、被告人罗某某贩卖毒品所获赃款600元予以追缴(已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欢人民陪审员:陈莲芳人民陪审员:冯智强
书记员:谭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