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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王良羽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邻水刑初字第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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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良羽,曾用名王松,男,生于1985年2月23日。2009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12月5日被邻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邻水县看守所。

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良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良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以下证据证实:证人许某、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示意图、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缴纳赃款400元收据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良羽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良羽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坦白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代为退清所获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王良羽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良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获赃款4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琳梅人民陪审员:魏忠成人民陪审员:贺元武

书记员:甘幸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