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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邻水刑初字第1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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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生于1988年2月1日。因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被邻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月21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邻水县看守所。

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钦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指控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予以确认。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亲属已代为退清赃款89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以贩养吸共计0.9509克,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坦白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代为退清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琳梅人民陪审员:熊维国人民陪审员:魏忠成

书记员:谭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