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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冯斌、冯甲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邻水刑初字第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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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斌,男,生于1991年10月7日。2010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大亚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1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6日被邻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2年11月27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邻水县看守所。被告人冯甲,男,生于1990年3月19日。因本案于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6日被邻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2年11月27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7日由邻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由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邻水县看守所。

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刑诉(20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斌、冯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斌、冯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指控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斌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冯甲明知冯斌贩卖毒品仍居间介绍,系毒品共犯,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坦白认罪,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斌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斌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冯甲在共同犯罪中为贩卖毒品提供信息帮助,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斌所获赃款,依法予以追缴。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获赃款44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冯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琳梅人民陪审员:魏忠成人民陪审员:冯智强

书记员:谭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