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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建平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达渠刑初字第2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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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

公诉机关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平(绰号:眼睛),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3年4月26日被渠县公安局抓获,2013年4月27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渠县看守所。辩护人聂林,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刑诉(2013)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平及其辩护人聂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建平辩解称:没有贩卖毒品,所搜毒品是自己吸食,是非法持有毒品。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缺乏主要证据支撑、证据之间存在较多疑点,也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得出唯一性结论,指控贩卖毒品罪罪名不成立,定性不准,本案系非法持有;被告人涉案毒品全部被追缴,未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的危害,且系初犯,没有前科,积极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请求依非法持有毒品罪,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建平在他人手中购得冰毒后,于2013年春节前将1500元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已判刑);2013年3月至4月期间,张建平五次在渠江二桥下、三小新大门处、东辰酒店旁等地将200元至500元不等分量的冰毒卖给吸毒人员罗某(已判刑);2013年春节期间和同年5月中旬三次在万兴广场、中十字等地将100元、150元及200元份量的冰毒卖给吸毒人员周老硬(周某某)。2013年4月27日,民警在渠县东城半岛御风庭一出租屋内将被告人张建平抓获。并在该出租屋内搜出毒品疑似物四小包,后经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净重为17.64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2013年8月16日、9月12日,李某某、罗某分别被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刑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诉讼法律文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搜查证及笔录证实:该案2013年4月27日受理并立案,同日被告人张建平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31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4月26日21时至2013年22时33分对被告人张建平租住在渠县东大街御风庭五楼2号房间进行搜查查出疑似毒品4包。2、渠县公安局检验意见书渠公(刑)检(理)字(2013)000027号证实:疑似毒品4包,净重17.64克检查出甲基本丙胺(冰毒)成份。3、邓某的证言证实:我还有个名字叫邓某某。我是2013年4月10几号到张建平租的房子里去住。我去他家打网麻,当时和我同去的有很多人不认识。我从2012年12月份开始吸食冰毒,在张建平的房子里也吸过冰毒,是张建平拿出来供我们这些在他家打网麻的人吸食。我们没有给钱,他是为了吸引顾客才给我们吸食的。张建平的冰毒是放在电视机墙上的一个台台上的。我不清楚张建平是否将冰毒贩卖给其他人。只是有时张建平借了一辆福特车叫我开去接人,有些人上车后和张建平说几句就给他几百块钱。一般都是别人先打电话给张建平,张建平就叫他在什么地方等,然后叫我开车去和那人见面,那人上车后和张建平说几句就给他钱,张建平收钱后就叫我开车离开。一般对方是妇女的话,张建平就直接叫那妇女上楼来,去门口收钱。去张建平家的一般都是打网麻的,去他家专门吸毒的人少。我和张建平一起开车出去收钱一次。开的是张建平朋友的黑色福特轿车,外地车牌,车牌号记不得了。我们被抓前三天的中午,我和张建平在东城酒店门口碰到一男一女,男的张建平认识,张建平就去说借他的车去收打网麻的钱。后来我就开着借来的车和张建平到万兴广场凯撒咖啡楼下,有个女的下来递了几百块钱给张建平,这个女的大约四十来岁,长卷发,我不认识。张建华没有给什么东西给那个女的。我和张建平是2013年4月26日在张建平租的东城半岛那个房子中被抓获。不知道我把农村信用社的卡给张建平后他出去没有。他说借卡用是有人要还他打网麻的300元钱。我在张建平租的房中吸食过两次冰毒,每次都是和张建平一起吸食的。公安机关当天在张建平租的地方搜出一个火柴大小的塑料口袋,里面装了约半袋冰毒。4、罗某证言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我叫罗某,绰号二妈,我今天下午在渠县渠江新城正阳宾馆贩卖毒品被当场抓获。今天中午我接到杨某某的电话说他要200元的冰毒,送到正阳宾馆。我接了电话后赶到渠江新城正阳宾馆6103房间跟杨某某说:“我没有冰毒,如果你要我就去拿”后来我一人坐摩托车到东大街农村信用社,打电话给“眼镜”说我要货,他发了一个农村信用社的卡号给我,我往里面打了300元钱,后我在东大街农村信用社门口等了几分钟,看到“眼镜”过来把冰毒给我后就离开了。我拿到冰毒回到正阳宾馆交给杨某某时被抓。我在“眼镜”手里买冰毒,都是我给他打电话,他说有货我就到东大街信用社门口等他,都是现金交易,只有这次是打到卡上。我通过朋友易某某(绰号易大妈)认识“眼镜”。今年旧历三月份的时候,我给“眼镜”打电话说要400元钱的冰毒,他给我送到二桥下面。第二次是第一次之后三天,我给“眼镜”打电话说要500元的货,他叫了一个人给我送到二桥下面的草坪上,当时我只给了400元给对方,欠了100元。第三次也是之后没几天,“眼镜”和第二次送货的那个人一起开车到三小大门给了我400元的货。第四次也是他们两个一起开车到三小卖给我200元的货。我能够辨认出“眼镜”和给我送货的那个人。我最后一次在“眼镜”处买冰毒是被你们抓的那天,我在他那里买了300元的冰毒,他让我把钱打在一个信用社的卡号上。是“眼镜”一个人把冰毒送到东城酒店外面的一个树下面,给我送了1克左右,后来冰毒被公安机关搜出。我手机里存了“眼镜”的银行卡号,名字存的召峡,我在“眼镜”处买冰毒一般都是现金交易,只有最后一次是打在卡里。“眼镜”叫张建平。他给我送毒品是开的一辆黑色轿车,车牌号码是川S,尾数有8。公安机关提供的辨认照片2号(张建平)就是卖毒品给我的人,6号(邓某)就是与2号一起或单独送毒品的人。5、李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去年8、9月,我在宝城打牌时一个人把冰毒拿出来给我们吸,我才知道他在卖冰毒,这个人40多岁,平时戴眼镜。去年过年前一月的一天晚上,我打电话给他要的冰毒。他把冰毒送到一小后门那边的步行街,我给他说了我的穿着和位置,由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送来的。我手机里有他的联系方式,存的是哥哥。我在他那里买过一次冰毒。我能认出他的样子。公安机关给提供给我辨认的照片8号(张建平)照片就是卖毒品给我的人。6、文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我来反映一个卖冰毒的人,他平时戴眼镜,外号叫“眼镜”。住在东城酒店旁边大门进去往右拐的第**楼的。也在开网麻账号,口音是有庆或宝城那边的。今年春节左右,有朋友叫我去有庆,后来没去,看见“眼镜”在一辆车里等我们,我们就到了他东城半岛的家中一个卧室,衣柜里放了很多包冰毒的口袋和秤。他说渠县的潮州货都是从他那里拿出来的,并拿了四五个巴掌大小的口袋,里面装满冰毒问我们愿不愿意帮他发货。房中的人都看见他拿冰毒出来的,其中我只认识陈某某。他说杨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华严等人都在他那里买过冰毒。我没他电话,看照片能认出来,眼镜还有两台车,一台北京牌照的,一台广东牌照的黑色的丰田轿车,都是他弟弟在开。公安机关给我提供的辨认照片8号(张建平)就是卖冰毒的人。7、周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今年春节我在仁和医院楼上打麻将认识的“眼镜”,我陆续在“眼镜”那里买过三次冰毒,共0.4克多点。我不知他冰毒的来源,也不知道其他买家,他称呼我“老硬”,我看照片能认出他来。公安机关给我提供的辨认照片3号就是眼睛(张建平)卖毒品的人。8、渠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4月27日办案人员在被告人张建平处扣押疑似冰毒物18.62克(含包装袋)。9、渠公(刑)检(理)字(2013)000027号鉴定文书证实:。在被告人张建平家中搜出四包白色晶体可疑毒品合计净重17.64克,该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10、渠县公安局赃证收据证实:2013年4月27日现场缴获被告人张建平的毒品冰毒17.64克。11、现场照片证实:2013年4月27日邓某带民警搜查被告人张建平租住的房屋、查获的吸毒工具、疑似毒品等照片。12、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2013年1月17日至5月7日的交易明细。2013年4月26日有转账300元的记录。13、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张建平手机号码在2013年1月、3月、4月期间与周某某的多次通话记录;2013年1月至2月期间与李某某的多次通话记录;2013年3月至4月期间与罗某的多次通话记录。14、侦查人员工作说明证实:2013年3月5日将正在交易毒品的李某某、熊某某抓获2013年3月6日李某某交待其在一个40多岁的渠县宝城男子处购买过冰毒,不知其姓名但能认出该男子,此人现住渠县东城半岛御风庭,经李某某指认发现该房间内无人。2013年4月26日通过罗某将向她提供冰毒的张建平在东城半岛御风庭抓获,并查获冰毒17.64克及分装袋若干。2013年5月17日,经李某某辨认,卖给他毒品的宝城男子就是被告人张建平。15、渠县人民法院(2013)刑事判决书122、156号判决书证实:李某某、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均已被判处刑罚。16、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建平,男,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列证据,其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建平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事实清楚,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起诉指控贩卖给李某某毒品数量的证据不充分,故其指控数量不予采纳。被告人辩解没有贩卖毒品,所搜毒品是自己吸食的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缺乏主要证据支撑、指控贩卖毒品罪罪名不成立,定性不准,系非法持有,涉案毒品全部被追缴,未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的危害,且系初犯,积极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请求依非法持有毒品罪,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与刑法规定的系非法持有毒品的构成要件以及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从被告人住处查获的17.64克毒品应当认定为犯罪的数量。对被告人张建平应在七年以上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对被告人张建平所获赃款予以追缴。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建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所获赃款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21年5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健审判员:吴洪英人民陪审员:陈玉辉

书记员:尹灵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