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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唐岸君、文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达渠刑初字第2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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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

公诉机关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岸君,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2003年因为贩卖毒品罪被渠县人民法院判刑5年;2008年因贩卖毒品罪被渠县人民法院判刑5年。因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2013年8月4日被依法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渠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渠县看守所。被告人文某,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1983年因流氓罪和赌博罪被渠县人民法院判处5年有期徒刑。因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2013年8月6日被依法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渠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渠县看守所。辩护人雷勇,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刑诉(201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岸君、文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营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岸君及辩护人雷勇、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唐岸君辩解认为自己是犯罪中止。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唐岸君是从犯、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未作实质性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因一出租车驾驶员被交通局职工殴打,被告人文某、张某某、石某某(张、石二人另案处理)等人便借故在渠江酒店门口与众多出租车驾驶员一起聚集、罢工。当日8时许,石某某、文某、张某某等人利用看热闹的群众引起哄乱,将经过渠江酒店门口、正常营运的多辆出租车拦住,并一起嚷着要出租车驾驶员停车与其一起罢工,同时还拦下多辆过往摩托车,造成交通严重阻塞。当日13时许,一辆正常营运的出租车经过渠江酒店门口,被告人唐岸君便与一些驾驶员一起便嚷着要这辆出租车驾驶员停下车,与他们一起罢工,该出租车驾驶员便与唐岸君等人理论,在理论过程中唐岸君拦在出租车前面,借势躺在地上谎称出租车将自已撞到,致使围观群众达数百人,交通秩序被严重破坏。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石某某证实:我是因为在渠县渠江酒店门口拦出租车的事情被拘留的。我和张某某他们一起去拦的车,都是开出租车的,除了张某某外那些人我都叫不出名字,如果看到人我都认识。我认识文某,他也是我们一起罢工那天才认识的。我们拦车的目的就是为了不准他们营运,要他们给我们一起罢工。没有谁组织,我们都是自己去的,当时我们在拦车的时候旁边有上百人围观。2、张某某证实:因为昨天我们出租车驾驶员聚集在渠县渠江酒店门口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情被传唤的,我认识的驾驶员有石某某、何某、王某、“曹某某”,其他人我叫不出名字。昨天凌晨我晓得出租车司机被打一事之后,我们就一直在渠江酒店门口聚集,等处理这个事情。等到凌晨的4点多钟,渠县熊县长到现场后,有一个驾驶员跟熊县长争论了起来,我当时也说了几句。大约等到上午七八点钟天亮了,围观的群众也越来越多,这时只要有出租车过路,大家就跑去将出租车拦下来,我参与拦了三个出租车,并且还有三个拉客的摩托车拦了下来。与我一起拦车的有石某某,其他人我叫不出名字。3、吴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昨天从后溪沟拉了一个人开到城里,刚走到渠江酒店那里,车上那个男的就看见街上站了很多人,他下车去看一下,这时旁边的人就一下子上来将我的车子钥匙取了的,我当时见状就下车来的,我当时看见人太多就没有开腔,一会儿交警就来了就把我们带起走了的。那些拦我车的人说他们出租车都没有在拉客,我们摩托车还在拉客,所以他们就将我的摩托车拦到的。4、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在渠县开出租车的,牌照为川SN37**,今天中午是我请的驾驶员肖某某在开。大约1点钟的时候我接到肖某某给我打电话,他说他开到渠江酒店门口别个不准他开,还有一个人拦在车子前面说我把他的脚撞到了,他说车子围到动都动不到,车子钥匙也是拔了不可能撞他。然后我就听到电话里面很吵,我就说既然没有撞到,现场也有那么多人看到的,还有那么多警察,这个事情肯定会解决好的,说完我就挂了。由于今日凌晨在渠县下十字发生了同行被打的事件,我开夜班的驾驶员王某就告诉我今天夜班交的帐比较少,因为全部同行都为这个事情没有开了,我当时就知道了。5、肖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今天中午大概1点钟的时候,当我经过渠江酒店门口的时候就被一群人拦到起不准我拉客,我就叫他让开我去把车停到路边去,我说了几遍这个人都没有让,我说最后一遍的时候这个人就突然坐到路上了,我看到他坐到地上后就去查看,我才走到这个人旁边的时候,这个人就一下子躺倒地上睡起了,那个人一躺下后旁边的人就开始起哄,后面警察就来了,警察来了后我就跟到交警一起到的交警队,警察还把躺倒地上的人送到医院去了的,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辨认出6号照片就是在2013年8月4日在渠江酒店门前参与拦自己开车的人,6号照片上的人即是唐岸君。6、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一个在渠县开出租摩托的,昨天上午大概8点左右拉了一个乘客到二中去,经过渠江酒店的时候就突然冲上来一群人把我车拦下,其中有两个人就骂我,喊我滚下来,有的人就开始踢我的摩托车,还有一个人从我背后打了我一拳,有人开始来扯我下车,在扯的时候我的右脚还被摩托车的排气管烫伤了的,这时就有一个交警过来把我们劝开了的。当时在场围观的人多,可能有上百人。7、王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上午9点钟左右去的,我开始路过渠江酒店门口看到很多驾驶员在门口,以为出租车驾驶员全部在渠江酒店门口闹事,所以我就将出租车停在河边,然后走路到渠江酒店门口去看看。没有人叫我去,我自己一个人去的,开始我不清楚是什么事,后面听说是我们出租车调价的事情,我就去的。我没有参与阻拦过出租车,只是他们拦车我跟到一起去的,我只是去凑个热闹。8、奉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帮杨某某开出租车。车牌照是川S883**,2013年8月4日我是早上6点多钟的时候去的街上,没有谁叫我去,因为是夜班司机给我发的短信给我说车子停在渠江酒店那里的,我去开车就看见那里有很多人,于是我就在那里耍的。我当时只是在看到有辆摩托车来的时候,有的人上去围到时我们都在那里说,我们出租车都没有跑车,你们摩托车还来抢我们的生意。9、郑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在帮陈某某开出租车,2013年8月4日我是早上8点多钟的时候去的渠江酒店,我是呆到10点多钟的时候我就走了的,下午没有去,我是在那里耍。那些人去拦车的目的我不晓得,他们说是不叫出租车跑车,他们说是想叫政府不要降价,当天我没有跟他们一起去起哄。10、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工作说明证实:我在渠县公安局巡警大队上班,2013年8月4日在渠江酒店门口发生一起出租车停运闹事一事当时我在场,当时我看到有个人躺在地上,还看到有人在拦正常营运的出租车,当时躺在地上的那个男的年龄在30岁左右,身高1.70米。中等体型,拦出租车的男子年龄40岁左右,体型有点胖,个子1.70米左右,他们躺在地上和拦出租车的目的就是想借机闹事。我现在看到两个人的照片能辨认出来。辨认出8号、16号、23号、33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在2013年8月4日在渠江酒店门口聚众闹事的出租车驾驶员。8号照片上的人即是石某某,16号照片上的人即是文某,23号照片上的人即是唐岸君,33号照片上的人即是张某某。11、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工作说明证实:我现在在渠县公安局巡警大队上班,2013年8月4日在渠江酒店门口发生一起出租车停运闹事一事我知道,当时我和胡某某还有近几个协警在现场执勤,当时我看到有人在拦正常营运的出租车,他就是不准别人营运,要别人和他们一起罢运,这名拦出租车的男子年龄40岁左右,体型有点胖,个子1.70米左右,我不认识这名男子,但是看到人能认出来。辨认出8号、16号、23号、33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在2013年8月4日在渠江酒店门口聚众闹事的出租车驾驶员。8号照片上的人即是石某某,16号照片上的人即是文某,23号照片上的人即是唐岸君,33号照片上的人即是张某某。12、渠县城南派出所民警蒲双的工作说明证实:案发当天有些出租车驾驶员阻拦过往的正常营运出租车。其中一名男子佯装被撞倒,导致现场场面混乱。13、被告人唐岸君、文某的户籍证实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4、渠县人民法院(2003)达渠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证实:2003年8月1日唐岸君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渠县人民法院(2008)达渠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证实:2008年7月23日唐岸君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5、被告人唐岸君、文某当庭供认了指控的事实。上列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其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唐岸君、文某聚众阻塞交通、破坏交通秩序,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被告人唐岸君刑满释放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唐岸君辩解认为自己是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不符合犯罪中止的特征,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按各被告人所起作用大小量刑,不宜分主从,故唐岸君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唐岸君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岸君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 被告人文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熊健审判员:刘波人民陪审员:康勇

书记员:晏小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