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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筦警部队与曾永兵、光华洗涤公司执行裁定书

(2013)江阳执字第1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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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泸州市支队,地址: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三段**。负责人薛军强,支队长。被执行人曾永兵,男,1979年1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执行人泸州光华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蓝田新华村鹿子背组法定代表人魏光华。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1)江阳民初字第179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3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曾永兵收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房屋租赁费32000元及违约金6400元,被执行人泸州光华洗涤服务有限公司收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从2010年12月15日起按每年32000元至腾退时止),被执行人曾永兵、泸州光华洗涤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227元、执行费476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曾永兵在金融机构的存款40093元及利息;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泸州光华洗涤服务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7500元(房屋占有使用费)。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则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相应的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以清偿债务。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申杰

书记员:李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