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永强,男,生于1964年2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被执行人王晓辉,男,生于1974年4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刘建,女,生于1972年1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2)江阳民初字第345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王晓辉、刘建向王永强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晓辉、刘建的银行存款12万元。二、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则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王晓辉、刘建相应的合法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相应价值的财产,以清偿债务。本裁定自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晓春
书记员:李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