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学军,女,1965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被执行人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江阳区龙透关路**。负责人罗俊平,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2)江阳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2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收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垫付的医疗费7439.56元,并负担案件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我院提出异议,称法律文书确认该笔医疗费是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社保机构结算后一次性支付,但社保机构称申请执行人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已按规定作一次性补偿,该笔医疗费系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解除劳动关系后产生的,按相关法律规定不能支付。本院认为,法律文书确认该笔医疗费的支付是附加了条件的,被执行人没有支付是附加的条件无法执行,由于双方发生争执,该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王学军执行申请。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华安审判员:王俊审判员:邹胜
书记员:李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