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89年4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威信县,满族,农民,小学肄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被告人方某某,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贵州省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4日被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再君,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男,1991年11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8月2日被贵州省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4日被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辩护人秦茂青,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存涛,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9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
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刑诉(2012)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方某某、陈某甲、刘存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方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再君、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秦茂青、刘存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陶某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但称其家庭经济困难,父母患病需其照顾,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张再君对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护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在指认现场时发现两辆摩托车疑似黑车并报告随行的公安民警,虽暂未查证属实,不宜认定为立功,但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可作为酌定从轻情节;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作了如实供述,涉案数额不大,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且家庭经济困难,建议对被告人方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甲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但辩称,其在知道王某甲被抓后,即主动到赤水市公安局市中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秦永青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案后作了如实供述,系自首;且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所涉车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在有期徒刑十个月左右裁量刑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刘存涛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10月10日,郭某甲经被告人陶某某介绍在云锦镇青狮陶某某的修理店向他人购买的一辆红色本田牌摩托车,现有证据不足以确定是汪某某盗窃并销赃的。2012年9月5日,泸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刘存涛的配合下将购买被盗摩托车的何某乙抓获。被告人方某某于2012年7月30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市中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在跟随民警指认现场时,协助公安机关查获一辆疑似被盗摩托车,但暂尚未查实。被告人陈某甲得知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于2012年8月2日同王某甲的妻子到赤水市公安局市中派出所询问王某甲的情况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害人伍某某、闵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赵某某、陈某丙、何某乙的被盗摩托车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刘存涛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9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2008年5月2日起至2009年11月1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泸州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赤水市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伍某某之妻史某某、闵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赵某某、陈某丙、何某乙的陈述,证人郭某某、余某、高某、郭某甲、牟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刘某甲、何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盗车人童某某、汪某某、施某、刘某甲的供述及辩认笔录,同案犯王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刘存涛的前科判决书,被告人陶某某、方某某、陈某甲、刘存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方某某、陈某甲、刘存涛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或介绍买卖,其中陶某某买卖或介绍买卖被盗摩托车4辆,方某某买卖或介绍买卖赃车3辆,陈某甲买卖或介绍买卖赃车2辆,刘存涛介绍买卖赃车2辆,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裁量刑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存涛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9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刘存涛到案后分别提供重要线索,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查获一辆疑似被盗摩托车,虽暂尚未查实,不宜认定为立功,但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虽然主动到公安机关,但其目的是为了了解王某甲的情况,不具有主动投案的意图,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秦茂青认为陈某甲系自首的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陶某某、方某某、陈某甲、刘存涛到案后均作了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进行综合考量,根据宽严相济和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对四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及辩护人从轻或从宽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酌情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二、被告人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三、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四、被告人刘存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陶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被告人方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被告人陈某甲的刑期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被告人刘存涛的刑期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陈明金审判员:郭曦霖人民陪审员:葛世春
书记员:杨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