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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泸泸刑初字第2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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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8月8日被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刑诉(2013)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甲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童某某(另案)窜至泸州市龙马潭区香林路阳光水岸东门,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李某乙(另案)经常介绍买卖被盗摩托车,仍在李某乙的介绍下从童某某处以2100元的低价购得该车。经鉴定,该车价值4980元,案发后,该车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何某某。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指定管辖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2、盗窃摩托车的童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4、被盗摩托车的价格鉴定意见;5、被盗摩托车的扣押、返还清单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6、童某某等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的(2013)泸泸刑初字第85号判决书;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系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裁量刑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且是初犯,被盗摩托车已经被追回并返还失主,减轻了社会危害性,依法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进行综合考量,可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并可适用非监禁刑,交由社区实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从宽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郭曦霖

书记员:沈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