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19刘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泸泸刑初字第19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中专文化,居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黄治平,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刑诉(2013)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代理检察员王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黄治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但辩称其以前不懂法,捡到枪支后从未使用过,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请求从宽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被告人刘某捡到枪支非法持有8年期间从未使用过,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初犯,建议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2013年6月13日晚,被告人刘某在其家中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抓获归案。被告人所持有的自制火药枪未办理持枪证,案发后该枪被龙马潭区分局扣押。2013年1月19日被告人刘某因吸食麻黄素被泸州市龙马潭区小市派出所行政处罚。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刘某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刑事拘留,后经审查,被告人刘某与舒某某故意杀人案无关联。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搜查证和搜查笔录、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枪弹鉴定书,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关于被告人刘某抓获情况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之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处刑。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曾因吸食毒品被泸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非法持有火药枪枪的行为没有造成其他严重社会危害后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宽处罚。综合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进行考察,可以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交由社区进行矫正。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非法持有的自制火药枪一支,依法应予没收。为维护国家的枪支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已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刘某非法持有的自制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商晟

书记员:沈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