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小军,绰号“长毛”,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被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犯抢劫罪2004年被泸县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被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8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6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5月28日被执行逮捕。
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军、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小军、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小军、陈某均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检察院指控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4月25日16时许在泸县嘉明镇顺河街星河动漫城游戏室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在陈某的配合下,于当日在泸州市龙马潭区将被告人陈小军抓获。被告人陈小军因抢劫罪于2003年被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于2004年又因抢劫罪被泸县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于2008年刑满释放,于2009年因故意伤害罪被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2年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罗某、朱某关于找“长毛”联系要两套“东西”(即毒品麻古丸和冰毒),“长毛”喊人送来,在游戏室门口和一个年轻人准备交易时三人均被公安机关抓获的证言,扣押被告人陈某、陈小军手机的扣押清单、抓获被告人陈某的现场照片及对缴获毒品的称重笔录、抽样笔录和检验报告,罗某、朱某辨认被告人陈小军、陈某的辨认笔录,二被告人互相辨认的辨认笔录、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陈某协助抓获陈小军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陈小军于2008年8月19日在四川省雷马屏监狱刑满释放的释放证明书、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09)攀西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小军、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禁止性规定,非法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约0.33克,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小军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系贩卖毒品的共犯,亦构成贩卖毒品罪。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裁量刑罚。被告人陈小军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小军,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陈小军、陈某到案后作了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不受毒品侵害,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小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小军的刑期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郭曦霖
书记员:杨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