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77年3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
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刑诉(2013)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代理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许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告人所持有的两支自制火药枪未办理持枪证,案发后被泸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许某因为吸食毒品麻黄素于2013年7月10日被泸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被送至泸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许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证人证言,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枪弹鉴定书,被告人许某关于其吸食麻黄素的供述与辩解、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许某提交的其配偶和父母出具的情况说明和书面请求,本院予以参考。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二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之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处刑。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许某曾因吸食毒品有被行政处罚之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家庭困难,其家属亦书面保证对被告人加强监督,可以对被告人许某适用缓刑,交由社区进行矫正。被告人请求从宽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非法持有的自制火药枪二支,依法应予没收。为维护国家的枪支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许某非法持有、已经被泸县公安局扣押的自制火药枪二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商晟
书记员:杨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