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刑诉(2013)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童某某、马某某(均已判)窜至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一工地,盗得一辆黄色钱江牌150型摩托车。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该车是来历不明,没有合法手续的“黑车”的情况下,以1500元的低价从童某某处购买了该车。经鉴定,该车价值5335元。另查明,该摩托车车主系陈某某,该车于2011年6月22日在合江县蓝天幼儿园斜对面首次被盗,此次为第二次被盗。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了被害人陈某某。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指定管辖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2、盗窃摩托车的童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盗摩托车的价格鉴定意见;5、被盗摩托车的扣押、返还清单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所出售的车辆来历不明,没有合法手续,系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裁量刑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且是初犯,被盗摩托车已经被追回并返还失主,减轻了社会危害性,依法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进行综合考量,可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并可适用非监禁刑,交由社区实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郭曦霖
书记员:沈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