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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涂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泸泸刑初字第1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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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某,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4日被执行逮捕。

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刑诉(20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涂某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辩称其贩卖的毒品不是自己的,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检察院指控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涂某某系吸毒者。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温某某和陈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抽样笔录及同步视频影像资料、现场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对被告人尿检的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检测报告,毒品物证检验报告和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海洛因约0.6克,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裁量刑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关于所贩卖的毒品不是自己的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且不影响其贩卖毒品行为的性质,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涂某某系吸毒者,以贩养吸,其被查获的毒品亦应认定为贩卖的数量,但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涂某某到案后作了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不受毒品侵害,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涂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涂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郭曦霖

书记员:杨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