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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林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判决书

(2013)宜宾刑初字第2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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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明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朱丹担任记录,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的一天,邓某(荣县王家坝人)停放在荣县澳门花园245号37栋1单元门口的一辆“望江牌”150型红色两轮摩托车被盗。同年9月底的一天,通过彭某的介绍,丁某(在逃)、刘某(已判)在宜宾县柳嘉镇正街林某某的蛋糕店门口,以12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卖与被告人林某某。经宜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833元。2013年1月11日上午,宜宾县柳嘉镇派出所的民警掌握了本案的线索后,在林某某的蛋糕店查获了涉案的摩托车,予以扣押。2013年5月31日邓某领回了其被盗的摩托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邓某的报案和陈述,证人刘某、蒋某某的证言,宜宾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邓某的领条,宜宾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摩托车的价格的鉴定意见》及购车发票、行驶证等,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13)荣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宜宾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林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退还给了被害人,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陈文芳

书记员:李茂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