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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蒲某某非法收购、采伐、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判决书

(2013)宜宾刑初字第2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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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收购、采伐、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次日取保候审后外逃,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同年11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刑诉(2013)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非法收购、采伐、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尧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但敏担任记录,被告人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下旬,被告人蒲某某在宜宾县横江镇街上认识了跑“摩的”生意的陈某甲,蒲某某向陈某甲提出请陈某甲帮忙介绍其购买桢楠树的要求后,陈某甲介绍蒲某某分别向郑某甲、陈某乙、郑某乙、郑某丙购买了桢楠树2株、1株、3株、3株。之后,蒲某某砍伐了所购买的9株桢楠树。陈某甲受蒲某某的安排,组织搬运工将砍伐的桢楠树搬运上车。所砍伐的桢楠树被蒲某某运走后以24500余元的价格出售牟利。经宜宾县林业局作出林业科学技术鉴定,被采伐的9株桢楠树立木蓄积为5.0932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蒲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次日取保候审后外逃。2013年10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蒲某某到宜宾县公安局横江镇派出所投案,同年11月4日,蒲某某的亲属代为其退出违法所得款2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点蔸记录,宜宾县林业科学技术鉴定书,归案说明,本院(2013)宜宾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非税收入缴款书、扣押财物清单,证人陈某甲、郑某甲、陈某乙、张某某、郑某丁、陈某丙的证言,被告人蒲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违反国家对植物资源保护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收购、采伐、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桢楠树9株,立木蓄积为5.0932立方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收购、采伐、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被告人非法收购、采伐、出售的桢楠树立木蓄积在二株和二立方米以上,属情节严重,应当判处其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蒲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蒲某某自愿认罪,且退出违法所得款24500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蒲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蒲某某犯非法收购、采伐、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收缴被告人蒲某某的违法所得款245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萍审判员:叶佳人民陪审员:周亚平

书记员:赵清坪

引用法律

《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