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甲。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刑诉(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非法收购、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启平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赵秋娜担任记录,被告人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腊月期间,被告人谭某甲以1800元的价格购买了宜宾县柳嘉镇江山村共和组郭某某的桢楠树2株,以65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组谭某乙的桢楠树1株。2012年1月1日前后,谭某甲雇佣砍工熊某甲、熊某乙等人将郭某某住宅旁的2株桢楠树砍伐。2012年农历正月间,谭某甲再次雇佣砍工熊某甲、熊某乙等人将谭某乙住宅旁的1株桢楠树砍伐,将江山村江山组其自有的1株桢楠树砍伐。经宜宾县林业局鉴定:谭某甲砍伐的4株桢楠树的原木材积为3.666立方米。2013年7月31日,谭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收购、采伐桢楠树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夏某某、谭某乙、熊某乙、熊某甲、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违反国家对植物资源的保护制度,非法收购、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桢楠树4株,立木蓄积达3.666立方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收购、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被告人谭某甲的行为属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谭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谭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谭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甲犯非法收购、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蒋友根审判员:侯蔺桔代理审判员:黄云
书记员:谢东梅
引用法律
《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