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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赵某某销售假药一审判决书

(2013)宜宾刑初字第2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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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同年10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光阳,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刑诉(2013)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启平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但敏担任记录,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光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明知是假药仍然进行销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被告人积极退赃;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综合采信。据此,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收缴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所得14677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蒋友根

书记员:杜雨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