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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彪贩卖毒品一审判决书

(2013)宜宾刑初字第2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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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彪。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刑诉(2013)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利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赵秋娜担任记录,被告人陈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陈彪为以贩养吸,在从他处购得毒品冰毒后,以零包的方式向刘某、杨某、李某甲、谭某某、李某乙、邓某某、王某、裴某出售毒品,共计3.89克。其中向刘某贩卖冰毒2次重0.5克;向杨某贩卖冰毒1次重0.1克;向李某甲贩卖冰毒2次重0.8克;向谭某某贩卖冰毒1次重0.1克;向李某乙贩卖冰毒3次重0.7克;向邓某某贩运冰毒3次重0.7克;向王某贩卖冰毒2次重0.4克。2013年5月21日晚,被告人陈彪在前往宜宾县柏溪镇“224”贩毒途中被民警挡获,当场从其车内搜出冰毒疑似物(白色晶状体物)重0.59克,并从中提取0.2克用作检材。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白色晶体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彪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扣押清单,证人刘某、邓某某、杨某、李某甲、裴某、王某、谭某某、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从陈彪处查获的笔录本,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化)字(2013)220号检验意见书,抓获说明,被告人陈彪的供述及其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彪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彪在一年内先后向多人、多次贩卖冰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七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属情节严重,应判处其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陈彪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文芳审判员:黄萍代理审判员:叶佳

书记员:李茂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