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刑诉(2013)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利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朱丹担任记录,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何某某与邓某某(已判)、王某某(已判)分别各持1支火药枪与另外四人在宜宾县龙池乡龙井村小地名“指甲沟”打野猪,下山时被接到群众举报后赶到现场的龙池乡派出所的民警当场挡获。何某某对该火药枪系其持有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何某某被查获的火药枪属于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图,宜宾县公安局扣押火药枪的清单及火药枪的照片,证人王某某、邓某某、龙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熊某某的证言,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归案说明,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1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何某某自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陈文芳
书记员:谢东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