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红。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刑诉(2013)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明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朱丹担任记录,被告人谢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至19日期间,被告人谢红应宜宾县泥溪镇吸毒人员杨某的要求,以每次购买0.5克毒品海洛因的数量,先后五次到犍为县新民镇向他人购买毒品海洛因后转交给杨某,从中获取非法利益。2013年4月19日17时许,民警将在泥溪镇农贸市场内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谢红、杨某挡获,并从杨某身上搜出疑似海洛因的物品净重0.34克。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谢红在此期间共计向杨某有偿转让毒品海洛因2.8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谢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称重、提取、扣押笔录及毒品照片,检验意见书及通知书,被告人谢红的供述,证人杨某、纪某某的证言,查获说明,辨认笔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购买毒品海洛因2.84克后有偿转让给吸毒品人员,从中获取非法利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人谢红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属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谢红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及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谢红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谢红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周波审判员:侯蔺桔代理审判员:黄云
书记员:杜雨晴
引用法律
《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