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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陈玉明与陈道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3)宜宾执字第5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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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陈玉明被执行人陈道兴

陈玉明与陈道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宜宾县人民法院(2012)宜宾刑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玉明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1年10月24日前给付部分,申请执行标的为60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履行完毕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2)宜宾刑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陈启康

书记员:杨兴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