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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世伟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合江刑初字第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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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世伟。1998年4月14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0年7月28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合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合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泽其,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世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由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月29日以合检刑诉(2013)2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3年5月6日,合江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同日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金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世伟及其辩护人刘泽其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世伟辩称,在本案侦查过程中办案人员未按法定程序收集证据,公安机关是以威胁诱供的手段获得的证人证言,自己虽然有吸毒和持有毒品的行为,但并无贩卖毒品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自己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检举了他人违反监规的行为,应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辩护人刘泽其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有以下理由:1、被告人供述均否认有贩卖毒品的行为,2、本案系先侦查后补证,程序违法,3、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不能形成证据锁链。综上,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法院宣告被告人无罪。同时提出被告人检举他违反监规的行为构成立功。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被告人张世伟在先市镇一公厕内以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周某某和向某某吸食。2012年9月10日9时10分,合江县公安局民警在先市镇老农贸市场张世伟开的服装店门市内从被告人张世伟上衣口袋内查获海洛因可疑物五小包,经称量净重0.9克。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张世伟身上所搜出的海洛因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张世伟在合江县看守所羁押期间,举报他人违反监规,经查证属实。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如下证据证明:1、合江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逮捕证、释放证明书、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1998)顺法刑初字第210号、(2002)顺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书、合江县公安局合公(先)决字(2012)第00147号对张世伟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世伟的基本情况、前科情况以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向某某于2012年8月5日中午在先市镇的一个公厕里向被告人张世伟购买了50元的海洛因,购买海洛因的钱是自己出了30元,向某某出了20元,钱是由向某某交给张世伟,张世伟给了一包海洛因给向某某,之后二人便在厕所内将海洛因吸食。3、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周某某于2012年8月5日一起在被告人张世伟处购买海洛因,当天早上其先和张世伟联系,到了下午和周某某一起到先市镇,到了先市场上以后向某某用周某某的电话和张世伟联系,随后张世伟就把海洛因给送到公厕里面来,自己出了20元,周某某出了30元,二人一共凑了50元在张世伟处购买了一包海洛因,买了以后二人就在厕所里吸食了。4、向某某、周某某对张世伟的辨认笔录,二人均辨认出张世伟是向其出售海洛因的男子。5、合江县公安局合公(市)强戒决字(2012)第00087号、合公(市)强戒决字(2012)第0008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周某某、向某某因吸食毒品分别被合江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6、合江县公安局先市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说明,证明周某某于2012年8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先市派出所抓获。7、搜查笔录,证实在被告人张世伟本人上衣左胸前荷包内搜查出疑似海洛因的白色粉末结晶状物品五包,并分别用塑料纸包好。8、鉴定结论,根据(泸市)公(物)鉴(理化)字(2012)648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张世伟处搜到的疑似海洛因物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9、称量笔录,证明从张世伟本人上衣左胸前荷包内搜查出疑似海洛因的白色粉末结晶状物品毛重量为1.29g,净重为0.9克。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查获张世伟毒品的现场情况。11、张世伟电话号码为18716******的通话记录清单,证明张世伟在2012年8月5日8时51分至17时25分与向某某通话1次、与周某某通话4次。12、合江县看守所关于在押人员张世伟具有立功表现的函上述证据,被告人、辩护人除对证人向某某、周某某的证言持异议外,对其余证据无意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客观地证明了案件事实,故应予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世伟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世伟贩卖毒品给向某某、周某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世伟贩卖毒品给万某某、丁某某、刘某某、石某某、张世伟的事实,本院审理认为,上述指控仅有买毒人万某某、丁某某、刘某某、石某某、张世伟的单个证言证实,证言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其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世伟及其辩护人关于并未贩卖毒品给向某某、周某某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虽辩称不认识周某某和向某某,但被告人的通话记录上却于2012年8月5日贩卖毒品当天先后与二人通话达5次,证人周某某、向某某的证言证实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方式、数量、金额上基本一致,且周某某、向某某能准确辩认出张世伟就是向其出售毒品的人,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了被告人张世伟向周某某、向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世伟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检举他人违反监规的事实存在,但不符合立功的相关法律规定,故不应认定为立功,但是可证明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表现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世伟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世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世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刑期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罗太平审判员:张采云代理审判员:陈小容

书记员:冯春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