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因吸毒于2013年4月15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本院羁押,现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
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3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金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晚,被告人万某某在合江县合江镇瓢儿山的公路边上,以五十元的价格贩卖海洛因1小包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合江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万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王某某的辨认笔录、合江县公安局检查笔录、称量记录、万某某的通话记录、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报告以及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万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陈小容
书记员:冯春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