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温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判决书

(2013)合江刑初字第7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2013年7月2日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本院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

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金容,被告人温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温某某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合江县凤鸣镇九层村八社袁某某的桢楠树1株,以400元的价格购买合江县凤鸣镇九层村八社陈某某的桢楠树1株。2012年9月29日,被告人温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罗某某等人对两株桢楠树进行采伐。2012年9月30日,被告人温某某在运输楠木的过程中,在凤鸣镇被合江县森林公安局查获。经合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技术鉴定,该查获的楠木活立木蓄积量为2.891立方米。2、2012年9月14日,被告人温某某通过袁某甲以1200元的价格在合江县车辋镇五明村九社购买张某某的桢楠树1株,以2000元的价格在合江县车辋镇五明村十二社购买李某某的桢楠树1株。同日,被告人温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2株桢楠进行采伐,并于同年9月15日将楠木运至泸州木材市场销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合江县森林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袁某某、陈某某、彭某某、向某某、罗某某、邱某某、袁某甲、李某某、张某某、袁某乙、林某某、李某甲、夏某某、杨某某、戴某某、罗某甲、何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合江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相片、袁某甲辨认温某某的辨认笔录、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名录、合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技术鉴定报告以及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温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桢楠4株,其中第一笔犯罪中被采伐的2株桢楠活立木蓄积量为2.891立方米。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之规定,属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温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罗太平代理审判员:陈小容人民陪审员:许祝平

书记员:冯春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