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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左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合江刑初字第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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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21日被合江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合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28日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本院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

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7日、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凯,被告人左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被告人左某某明知桢楠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为牟取高额利润,雇请多人到合江县榕山镇回洞桥村13社余某某、梁某某处非法采伐了桢楠5株。经合江县林业科技推广站出具技术鉴定报告,被告人左某某采伐的桢楠原木材积2.796立方米,立木蓄积量4.993立方米。归案后,被告人左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合江县森林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到案说明、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证人郑某某、吴某某、邱某某、詹某某、黄某某、余某某、梁某某、余某甲等人的证言、左某某留下的个人信息、现场勘验笔录、合江县林业科技推广站技术鉴定(意见)报告、检尺野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左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桢楠5株且被采伐的5株桢楠原木材积2.796立方米,立木蓄积量4.993立方米,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属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左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罗太平代理审判员:陈小容人民陪审员:许祝平

书记员:冯春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