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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龚某某容留卖淫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合江刑初字第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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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1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由合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袁光明,合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指定辩护人成易梅,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2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洁、被告人龚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袁光明、成易梅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10月10日期间,被告人龚某某在合江县合江镇新华小区,利用其经营的“萍萍保健按摩店”,容留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并收取好处费。2012年10月10日,合江县公安局民警将正在从事卖淫服务的戴某某当场查获。另查明,被告人龚某某在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龚某某的户籍证明、合江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抓获说明、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证人余某某、向某某、兰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合江县公安局尧坝派出所和合江县尧坝镇尧坝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合江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容留他人卖淫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龚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现实表现,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罗太平代理审判员:陈小容人民陪审员:许祝平

书记员:冯春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