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鑫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江畔御园**楼****网点。法定代表人倪成海,总经理。
代理人曹岩,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吉林市华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经济开发区迎宾大路** 法定代表人吴俊华,总经理。被执行人吴俊华,住吉林市。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鑫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华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吴俊华借款执行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并且依据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鑫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3年6月8日的申请,要求对本案终结执行,保留债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2)吉中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于泉审判员:姚文秀审判员:张殿彪
书记员:杨胜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