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被执行人):宋哲元,男,1952年6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市昌邑区化工总厂**楼******。申请执行人:吉林市第一中学,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松江南路**。法定代表人:夏军,校长。委托代理人:刘宏世。被执行人:铜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其它情况不详。被执行人:铜山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其它情况不详。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市第一中学与被执行人宋哲元、铜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铜山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执行回转一案中,宋哲元于2013年3月1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宋哲元称,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人列为被执行人,并查封我个人的信用卡没有法律依据。我是江苏省铜山县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铜山二建)派驻吉林负责人。1993年-1995年铜山县第二建筑公司因与吉林市第一中学(以下简称一中)发生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我方于1995年起诉一中,并且胜诉。依据生效判决,在执行中,双方达成协议,一中用两台车及13,000.00元抵偿了铜山二建的全部欠款。后因一中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了本案据以执行的(1995)吉经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本院又作出(2009)吉中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驳回铜山二建的起诉。现一中申请执行回转,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应将我列为被执行人。我是单位派出并在吉林市建委备案的合法建筑队伍的负责人,诉讼中我一直都是代理人,即便需要执行回转,也不应把我自然人列为被执行人,执行中所得的车和钱除给工人开资以外,都交到公司,我没有花一分钱。将我列为被执行人并查封我个人的信用卡是何用意?基于以上事实,请法院考虑撤销(2011)吉中民执字第67号裁定。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宋哲元利用铜山二建派驻吉林办事处工作的关系,以铜山二建与一中签订的建筑工程协议未能履行,给铜山二建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1995年11月28日变造了铜山二建法人的公章和营业执照,以铜山二建的名义,伪造诉状及委托代理手续,向一中提起诉讼。经审理,判决一中赔偿铜山二建的损失及其它费用。宋哲元依据该判决,仍延用其在诉讼期间变造的相关资料和手续的复印件,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一中在1997年4月与宋哲元达成和解协议,一中以两台汽车及人民币13,000.00元抵偿该案全部欠款,并由宋哲元接收了上述执行款、物。在宋哲元出具接收执行款、物的相关票据后,一中发现宋哲元出具的收据上盖的章不是铜山二建,而是铜山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向检察机关申诉。期间,宋哲元承认了其变造公章、伪造诉状、以铜山二建名义进行诉讼和执行等上述事实,并向检察机关承诺,将其收取的执行款、物交检察机关处理。该案经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裁定撤销了本案据以执行的(1995)吉经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本院又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吉中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驳回铜山二建的起诉。现一中做为该案的当事人,申请此案执行回转。
本院认为,宋哲元变造公章,伪造诉讼、执行过程中相关手续,以铜山二建名义对一中进行起诉和执行,并收取执行款、物,上述行为均是其个人行为,而非铜山二建的行为。本案执行款、物均由宋哲元获取,宋哲元应予返还。至于宋哲元将该款、物如何处分,不影响其承担返还款、物的责任。综上,本院作出的(2011)吉中民执字第67号民事裁定,列宋哲元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冻结其信用卡,责令其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哲元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李颖审判员:刘成代理审判员:季海滨
书记员:牟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