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吴艳。被执行人韦利民。被执行人韦凤金。被执行人韦伟庆。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1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因执行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韦晓庆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308606.4元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以偿还债务。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昌吴
书记员:陈予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